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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法律字第006074號

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是否包括「試署」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是否包括「試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八八) 商仲會字第○二八號函。
          二  按「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又「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司法人員 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實任法官、檢察官」,自不包括「試署法官、檢察官」在內。至於「實任推事」,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前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意旨,亦不包括「試署推事」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