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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司字第0910700323號

關於是否開放大陸地區仲裁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訪再行評估乙案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囑就是否開放大陸地區仲裁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訪再行評估乙案,謹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 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研商修訂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會議結論二及 貴司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法檢五字第○九一○○二二一三二號函辦理。

二 按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以解決爭議之制度。換言之,仲裁乃是由具專業知識之社會公正人士以民間法官身分處理當事人爭議事件之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而上開得為仲裁人之「專業人士」,揆諸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或美國、英國、德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及新加坡等世界仲裁法制發達國家之立法例,均未訂有積極資格或相關條件之規定。復比較海峽兩岸仲裁法關於得為臺灣地區仲裁人或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資格規定,亦不僅以具法律專業學識經驗者為限 (我國仲裁法第六條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與大陸仲裁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參照) 。合先敘明。

三 惟現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以下簡稱許可辦法) 關於專業人士種類之規定,其所稱「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而表現優異之人士。鑑於仲裁制度之設計,並不僅以具法律專業知識者,始得擔任仲裁人。具考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及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hamber) 等國際組織多年來一直持續呼籲各國共同積極推展此一爭端解決機制,而大陸與我方均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未來海峽兩岸仲裁業務交流及互納仲裁人,乃時勢所必然。為契合兩岸仲裁實務需求,故建議放寬上開許可辦法所定專業人士之範圍,將不具法律背景之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增列納入,使其亦得申請許可來台從事相關活動,俾符仲裁實務運作需求,進而提昇兩岸仲裁之水準、信譽與公信力。

四 至此類大陸地區仲裁人來臺之邀請單位,宜限於臺灣地區依法許可設立之裁機構或與仲裁業務相關之各級職業團體 (如律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等) 或社會團體 (如經核准立案之協會或學會等)較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