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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法律決字第13315號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疑義

函文內容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中華民法商務仲裁協會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似為委任關係,如因法院駁回選任仲裁人之聲請,致不能開始仲裁程序,因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而委任關係終止者,自得適用上開規定辦理,即仲裁協會對於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之報酬請求權,不因終止而被排除,故對於當事人已預繳之仲裁費用中百分之四十部分,自得於扣除上開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後,將餘額返還之。至有關應與仲裁人之百分之六十部分,因仲裁程序既未開始,故仲裁人似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從而,仲裁協會似應將此部分全數併同上揭額返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