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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法律字第16759號

當事人如認為該仲裁判斷有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得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之。

函文內容

全文內容: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本件工程設計責任爭議,既經雙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交付仲裁 (參照來函所附教育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 (79 ) 社字第五一八八四號函說明二及該部同年一月十六日台 (79) 社字第二三一四號函說明三意旨) ,並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 (七十九) 商仲綿字第六九九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在案。惟當事人如認為該仲裁判斷有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得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