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行政函釋

法律字第 10603511190 號

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英國執行事務律師(solicitor) 業 務 5 年以上者,應屬該款所稱曾執行律師業務 5 年以上情形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貴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審查通過蔡○○等 13 人登記為
          仲裁人一案,本部予以備查,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5  月 10 日(106)年仲會字第 1060632 號函。
          二、貴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蔡○○、謝○○、包
              ○○、吳○○、何○○、翁○○、張○○、許○○、郭○○、魏○○
              、蘇○○、吳○○、陳○○等 13 人登記為仲裁人,本部予以備查。
          三、次按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
              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
              業人員業務 5  年以上者。」該條款並未區分國內、外之律師、會計
              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故國外之律師
              得依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登記為仲裁人(吳光明著,論仲裁人之
              選任與迴避,仲裁季刊第 94 期,100 年 12 月 30 日,第 85 頁參
              照)。本件貴會來函所詢於英國執行 solicitor  業務 5  年以上者
              ,是否可依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登記為仲裁人一節,因英國之事
              務律師(solicitor) 所得執行主要業務範圍包括法律諮詢、財產轉
              讓、信託、研擬契約或遺囑,以及得於部分訴訟案件中擔任代理人等
              法律事務,其主要業務範圍涉及我國律師法所定律師得辦理法律事務
              。是以,於英國執行事務律師(solicitor) 業務 5  年以上者,應
              屬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所稱曾執行律師業務 5  年以上之情形。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