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本會規則
  • 2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5屆第4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 為妥速解決當事人間之金融交易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 本會依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辦理金融爭議仲裁事件。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會仲裁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之金融交易爭議,指金融服務業間,以及金融服務業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間,從事金融交易所發生,或與金融交易有關之爭議。
    • 前項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務業。
    •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範圍如下:
      • 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 一、 證券業: 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 二、 期貨業: 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 三、 保險業: 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 四、 資產管理公司: 指依金融法令以收購及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指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認可之公正第三人。
      • 五、 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指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認可之公正第三人。
      • 第一項所稱之金融交易,包括:
      • 一、 收受存款、辦理放款或銀行法所定其他授信。
      • 二、 信託契約。
      • 三、 保險契約。
      • 四、 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短期票券之契約。
      • 五、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契約。
      • 六、 期貨交易法所為期貨交易之契約。
      • 七、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 八、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契約。
      • 九、 受委託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契約。
      • 十、 其他符合金融主管機關規定之金融交易行為。

    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之金融爭議仲裁,指對於金融交易爭議進行仲裁。
    • 當事人對於爭議是否屬於金融交易爭議提出異議,或爭議案件是否應適用本規則提出異議,均由仲裁庭決定。

    第 4 條

    •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金融爭議仲裁事件。
    • 仲裁人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負告知義務。

    第 5 條

    • 本會與仲裁人應就所處理之金融爭議仲裁事件保守秘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章    金融爭議仲裁之聲請及答辯

    第 6 條

    • 當事人向本會聲請金融爭議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仲裁聲請書,並按仲裁人及相對人人數計算之繕本。
      • 二、 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
      • 三、 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 四、 已選定仲裁人者,其選定同意書,其上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第 7 條

    • 仲裁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遞區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遞區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 二、 仲裁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
      • 三、 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 四、 適用本規則之依據及理由。
      • 五、 仲裁受理機構。
      • 六、 年、月、日。
    • 前項聲請書及繕本應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第 8 條

    • 本會收受仲裁之聲請後,除不符前二條規定,應通知聲請人補正外,應即檢附仲裁聲請書及附件之繕本通知相對人答辯,並促其儘速選任或同意仲裁人選。

    第 9 條

    • 相對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
      • 一、 答辯書,並按仲裁人及聲請人人數計算之繕本。
      • 二、 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 三、 已選定仲裁人者,其選定同意書,其上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第 10 條

    •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遞區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遞區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 三、 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 四、 適用本規則之意見。
      • 五、 仲裁受理機構。
      • 六、 年、月、日。
    • 前項答辯書及繕本應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 本會收受答辯書及其附屬文件後,應即檢送聲請人。

    第 11 條

    • 金融爭議仲裁之當事人,經他方同意或不甚礙他方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
    • 仲裁係由一方當事人聲請者,於聲請書送達相對人前,為變更或追加者,不受前項限制。
    • 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
    • 因仲裁標的變更或追加而須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
    • 因仲裁標的變更或追加,致其仲裁標的之一部不屬於第二條金融交易爭議之範圍者,仍由原仲裁庭繼續詢問。除雙方當事人合意改用本會仲裁規則者外,仍繼續適用本規則。

    第 12 條

    • 相對人於宣告詢問終結前,得對聲請人向原仲裁庭提出反請求。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者,準用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仲裁庭並得將其與原仲裁程序合併進行。
    • 反請求不得逾越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契約條款之契約之範圍。但經原聲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意圖延滯仲裁程序而提起反請求者,仲裁庭得不許可。

    第 13 條

    • 聲請人收受反請求之通知後,應於十日內提出反請求之答辯,並準用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第三章    仲裁人之選定

    第 14 條

    • 當事人得自本會金融專業仲裁人名冊中選定仲裁人。
    • 前揭金融專業仲裁人之遴選規則,由本會另定之。
    • 依本規則規定由本會選定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者,應自金融專業仲裁人名冊中選定之。
    • 依本規則規定由法院選定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者,本會得建議其自金融專業仲裁人名冊中選定之。

    第 15 條

    • 雙方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從其約定。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自本會金融專業仲裁人名冊中,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本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16 條

    • 當事人約定金融爭議仲裁事件由本會辦理者,下列情形得由本會依聲請選定仲裁人:
      • 一、 仲裁人於選定後十五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本會為之選定。
      • 二、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十五日內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本會為之選定。

    第 17 條

    • 當事人得委請本會選定仲裁人。
    • 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應於收受當事人聲請代為選任仲裁人書面之日起七日內,自金融專業仲裁人名冊中選定之,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第 18 條

    • 已選定仲裁人之當事人,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日內選定仲裁人。逾規定期間而未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 應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本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本會逾規定期間而未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第 19 條

    •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推選或選定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 本會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本會得依當事人一方聲請另行選定。
  • 第四章    金融爭議仲裁之詢問程序

    第 20 條

    • 仲裁庭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應由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本會應即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期日攜帶相關文件、證物及協同相關證人應詢。
    • 金融爭議仲裁事件應迅速處理。
    • 仲裁庭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變更或延展詢問期日。

    第 21 條

    • 仲裁標的之價額與仲裁費,由仲裁庭以書面核定,送達當事人。
    • 當事人不服前項核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提出審議聲請書同時附具理由,本會應將其審議聲請書送「仲裁標的價額及仲裁費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應於七日內將審議意見書送交仲裁庭,並由本會送達當事人。
    • 仲裁庭應於三日內參酌前項之審議意見重為核定,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或請求退還依本規則所繳納之仲裁費。
    • 當事人不依前項核定繳納仲裁費者,本會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本會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
    • 因審議仲裁費爭議之日數,不計入仲裁期間。

    第 22 條

    •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異議者,仲裁庭應儘速作成決定。

    第 23 條

    • 仲裁程序,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 當事人應就聲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有關證據。前揭證據,至遲應於宣告詢問終結前提出。
    • 當事人對於他方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為陳述。
    • 仲裁庭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雙方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 如當事人未依期間提出前項書狀,仲裁庭得於作成仲裁判斷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25 條

    • 仲裁庭應召開仲裁詢問會審理金融爭議仲裁事件,但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且仲裁庭亦認為妥當者,得依雙方資料進行書面審理,仲裁庭應將審理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 一方當事人於仲裁詢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於詢問他方當事人後逕為判斷,但應斟酌未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

    第 26 條

    • 仲裁庭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
    • 仲裁庭對於前項調查之結果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

    第 27 條

    • 仲裁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28 條

    •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之認證;未即取得認證者,仲裁庭得限期使其補正。

    第 29 條

    • 仲裁庭認有使用通譯之必要時,應預先通知本會。

    第 30 條

    • 本會金融爭議仲裁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 本會應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並據以作成仲裁詢問筆錄。
    • 當事人經本會允許,得在指定之時、地聽取前項錄音,並得支付費用請求本會複製。
    • 第一項之錄音,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 32 條

    • 仲裁詢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詢問處所及年、月、日、時。
      • 二、 仲裁人、書記及通譯姓名。
      • 三、 金融爭議仲裁事件。
      • 四、 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 五、 進行之內容。
    • 筆錄應由書記製作並簽名。
    •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刪、變更,應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識。
    • 筆錄應按仲裁人及雙方當事人人數計算製作繕本送達。
    •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筆錄。
    •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 33 條

    • 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證據或其他資料以外文作成者,仲裁庭得要求該當事人提出中文譯本。
  • 第五章    仲裁程序與調解程序之轉換

    第 34 條

    • 本會得斟酌事件之性質及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勸導雙方當事人協議以調解程序進行。

    第 35 條

    • 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人得經雙方當事人之聲請,將案件移送本會調解中心進行調解。
  • 第六章    仲裁判斷

    第 36 條

    • 當事人得以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前項授權合意,得於宣告詢問終結前為之,並不以書面為限。
    • 仲裁庭得依金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以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作出判斷。但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特定法律或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 仲裁庭應於組成後五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應於三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仲裁庭於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第 38 條

    • 合議仲裁庭應於宣告詢問終結後,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有不同意見者,得附具其意見於評議簿。
    •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9 條

    •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第 40 條

    • 仲裁庭得為中間判斷。

    第 41 條

    • 仲裁判斷,應於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
    • 仲裁庭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自作成仲裁判斷之日起,逾一個月未交付判斷書者,由本會發函催告;逾三個月仍未交付者,本會得將仲裁人姓名於本會刊物 上公佈。但已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期限而仍未交付者,本會得逕行將仲裁人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佈。

    第 42 條

    •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 四、 主文。
      • 五、 事實及理由。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無庸記載或僅記載要旨者,從其約定。
      • 六、 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 判斷書原本,應自作成之日起保存二十年。

    第 43 條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判斷書應以中文作成。
    •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斷書後十日內請求減免給付仲裁費。
  • 第七章    附則

    第 44 條

    •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