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本會規則
  • 3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89年11月6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2屆第4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第7、9、11、17、18、27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4屆第4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6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7、19、24、26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7屆第4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 1、2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條

    第 1 條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仲裁人之公正、客觀及獨立,並維護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特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2條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 凡在本會登記或辦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均應遵守本規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 仲裁人不得招攬事件,擔任仲裁人。

    第 4 條

    • 仲裁人應秉公正、客觀、獨立、負責之精神處理仲裁事件。

    第 5 條

    • 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依據法令,並以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之義務。

    第 6 條

    • 仲裁人就其所處理之仲裁事件,應保守秘密。

    第 7 條

    • 仲裁人應維護仲裁之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 並應盡力避免外觀上令人生偏頗之虞之行為。

    第 8 條

    • 仲裁人不論係由當事人或其他方式選任,均應避免有使人懷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之言行。

    第 9 條

    • 仲裁人應依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據實告知當事人,不得虛偽、隱匿。

    第 10 條

    • 仲裁人不得因其家庭、社會及其他關係,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客觀及獨立性。

    第 11 條

    • 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返酬應。

    第 12 條

    • 仲裁人應遵守仲裁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 如有仲裁法所定應迴避之事由或其擔任仲裁人之公正性有被合理質疑之可能性時,應拒絕擔任,其於就任後始發現者,應自行迴避。

    第 13 條

    •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第 14 條

    • 仲裁人接受選任後,除有應迴避之事由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中途辭任。

    第 15 條

    • 仲裁人應積極進行仲裁程序,並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

    第 16 條

    • 仲裁人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就事件內容私下討論。

    第 17 條

    • 本會仲裁院為落實本會仲裁人倫理規範,有下列任務:
      • 一、 仲裁人倫理規範之研議及修訂。
      • 二、 仲裁人倫理教育之促進。
      • 三、 仲裁人違反本規範事件之審議。
      • 四、 其他維護仲裁人倫理有關事項之研處。

    第 18 條

    • 仲裁院委員就所審議仲裁人違反本規範事件,認為以迴避為適當者,應即迴避。
    • 對於委員迴避之聲請,由仲裁院決定之,不得異議。

    第 19 條

    •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仲裁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者,得以書面向仲裁院陳訴。本會理事會亦得就個案移請仲裁院審議。
    • 前項陳訴事件得於仲裁院終局決定前聲請撤回。但撤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陳訴。

    第 20 條

    • 仲裁院審議陳訴事件時,應避免不當損及被陳訴人及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

    第 21 條

    • 仲裁院之程序,不對外公開。

    第 22 條

    • 仲裁院審議陳訴事件,應予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必要時並應調查證據、舉行言詞辯論、由雙方詰問證人,以發現真實,作成決定。

    第 23 條

    • 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均得攜同或委由代理人出席。但仲裁院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親自出席。

    第 24 條

    • 倫理審議案件以仲裁院全院會議方式決定之。
    • 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對決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就不可歸責於再審議聲請人未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書狀敘明,向仲裁院聲請再審議。
    • 仲裁院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決定。
    • 再審議之決定為最後之決定,以一次為限。
    • 再審議之程序依本條第一項行之。

    第 25 條

    • 仲裁院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由參與決定之委員簽名,並送達陳訴人與被陳訴人:
      • 一、 被陳訴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二、 主文。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作成決定之年、月、日。

    第 26 條

    • 仲裁院認為被陳訴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時,得按其情節之輕重,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勸告。
      • 二、 停止其擔任本會仲裁人六個月至三年。
      • 三、 禁止擔任本會仲裁人,其為本會登記之仲裁人者,並註銷其仲裁人登記。
    • 仲裁人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決定時,自決定書公告日起,現在本會進行中之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 前條決定書之全部或一部,必要時得刊登於本會之刊物。

    第 28 條

    • 本規範經本會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