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本會規則
  • 7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第14屆第8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第14屆第9次理事會修正第3條、第11條、第14條、第24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

    前言: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爭議調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係依據本會章程第三條規定設立,辦理調解事件。本中心主要任務除辦理調解事件外,尚包括國內外調解案件資料及法規之蒐集整理、進行調解人培訓及辦理調解之宣導活動等。本中心致力於推廣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協助當事人經由調解程序,達到自主解決紛爭之目的。

    第 1 條

    • 本規則依本會章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中心依當事人之聲請,受理調解事件。
    •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中心調解者,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 本中心之調解人,不以具本會仲裁人資格者為限。
    • 調解人具仲裁人之資格者,其調解成立之效力依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 調解人不具仲裁人資格而調解成立者,經當事人要求,本中心得提供場所就該調解書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前項公證書之作成及公證費用收取方式,依公證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

    第 4 條

    • 當事人得約定調解進行之場地及方式。當事人未約定者,由調解人決定之。
    • 本中心辦理調解事件,場地不以國內為限。
    • 本中心受理之調解事件,不以仲裁法規定之調解事件為限。

    第 5 條

    • 調解人得指揮調解程序。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調解人應獨立公正,親自處理調解事件。
    • 調解人應本平和懇切之態度,協助兩造為適當之溝通,以謀調解之達成。

    第 6 條

    •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時告知當事人並促其明瞭下列事項:
      • 一、 依仲裁法及本辦法審查申請仲裁人登記之資格。
      • 二、 調解程序之進行方式。
      • 三、 調解人之權限及其中立性。
      • 四、 代理人須具備達成調解之授權。
      • 五、 調解成立之效果。
      • 六、 調解程序及調解內容之保密。
      • 七、 他依法律或當事人約定應告知事項。

    第 7 條

    • 當事人向本中心聲請調解者,應依規定繳納調解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調解聲請書,並按調解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 三、 當事人已合意選定調解人者,雙方當事人及被選定之調解人出具之選定同意書,其上應載有調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第 8 條

    • 調解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調解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
      • 四、 請求調解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 五、 年、月、日。
        調解人認有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提出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第 9 條

    • 中心收受調解之聲請後,除不符前二條規定,應定期通知補正外,應即檢附調解聲請書及附件之繕本通知相對人。

    第 10 條

    • 當事人若認有必要提出答辯書及其他書狀者,得於調解期日開始前提出,並提供繕本於他方當事人。

    第 11 條

    •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調解人酌量情形,得另定調解期日續行調解;倘調解人認為調解顯無希望者,亦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十五日後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12 條

    • 當事人經他方同意或調解人許可,得依本中心所定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中心,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第 13 條

    • 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者,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辦理。調解人並得將其與原調解程序合併進行。

    第 14 條

    • 調解之進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調解人一人為原則。
    • 當事人已約定調解人者,從其約定,但至多以三人為限。未約定調解人及其選定方法者,得由本中心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定調解人。
    •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本中心選定之調解人選者,由本中心另行選定。
    • 前項情形,如任一方當事人於接獲本中心再行選定調解人通知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告知本中心不同意再行選定之調解人選,且雙方當事人於該書面告知送達本中心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能合意選任調解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多數調解人共同進行調解時,由調解人互推一人為主任調解人,未於五日內推定時由本中心決定。
    • 當事人約定或本中心選定之調解人,以本中心調解人名冊中登記之調解人為限。

    第 15 條

    • 當事人合意選定或本中心選定之調解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調解人或延滯履行調解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調解人,或委由本中心另行選定調解人;如當事人未能於十五日內達成協議,亦未委由本中心另行選定調解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16 條

    • 調解處所及調解期日,由本中心通知當事人。
    • 調解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變更或延展調解期日。

    第 17 條

    • 調解人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視需要就當事人所提主張促請提出證據,必要時得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並為其他符合調解意旨之行為。
    • 本中心進行調解爭議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18 條

    • 調解人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與當事人分別單獨會談,但調解人須就其內容保密,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對他造當事人揭露,亦不得公開。
    • 調解程序及資料均不公開。當事人、調解人、證人、其他參與調解人員及本中心工作人員均應遵守保密義務。
    • 前二項保密規定,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 調解人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得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並決定是否調查。

    第 20 條

    •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到場者,不得進行調解程序,但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 調解人認有使用通譯之必要時,應預先通知本中心。

    第 22 條

    • 當事人合意選定或本中心選定之調解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調解人或延滯履行調解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調解人,或委由本中心另行選定調解人;如當事人未能於十五日內達成協議,亦未委由本中心另行選定調解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23 條

    • 本中心不就調解程序錄音或作成紀錄。

    第 24 條

    •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經調解人當場作成調解書時成立。
    •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調解書應記載下列事項,調解書之原本,並應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 四、 調解事項。
      • 五、 調解成立之內容。
      • 六、 調解成立之場所及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知本中心。其原本應保存二十年。

    第 25 條

    • 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但請求調解人作成調解建議時,調解人得以書面就調解事項提出建議並附理由說明。
    • 當事人未請求調解人就調解事項提出調解建議者,調解人仍得依職權提出,但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其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 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調解人得就關於財產權爭議之事項,於當事人同意之數額及條件範圍內,酌定調解條款,作成調解書。
    • 前項調解書作成時,調解成立,無須另經當事人簽署。

    第 27 條

    • 經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於調解不成立時,得依仲裁法進行仲裁程序。
    • 前項情形,當事人應另行繳納仲裁費。
    • 調解人不得就該仲裁事件擔任任一方當事人之代理人。
    • 除經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調解人不得擔任該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第 28 條

    •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作成前,仲裁人及雙方當事人均認該事件適合進行和解者,由仲裁人適用本規則進行調解。
    • 前項情形,當事人無須另行繳納調解費。

    第 29 條

    • 調解書或調解建議應以中文作成。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30 條

    • 本中心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調解事件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本規則。

    第 31 條

    • 本中心設「調解人倫理委員會」掌理有關違反本規範之事件,並就維護調解人倫理相關事項向本中心提供建議。
    • 調解人倫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理程序,準用本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32 條

    •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背景說明:

    關於本會調解規則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適用之優先順序,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則向本中心申請調解即適用本會調解規則。惟關於兩規則規定不一致之處,後續將須與法務部溝通協調處理原則。